2026 年 10 月 30 日,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发布《关于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〉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》,同步挂出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。意见反馈截止 2026 年 11 月 29 日。
先把状态说清楚:这是征求意见稿,不是生效的规章。它没有施行日期,也没有法律效力。商务部在起草说明里的表述是「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完善修正草案,推动办法尽快出台」。所以现在不能拿它当依据去做申报、做抗辩。
起草说明讲了三个考虑,可以直接引用:
理解这部办法,前提是先看它的上位法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》是国务院令第 792 号,2024 年 12 月 1 日就已施行,共 6 章 50 条。这部条例的第四章「监督检查」和第五章「法律责任」,已经搭好了执法的骨架——包括执法协作制度、检查程序、企业的报告义务、以及各档罚则。
征求意见稿做的事,是把这个骨架长出肌肉:把条例里「应当及时报告」「依法处置」这类原则性表述,变成有期限、有文书、有救济渠道的具体程序。
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一条。起草说明把内容归纳成五个方面,和章节结构基本能对上:
| 章 | 章名 | 起草说明对应内容 |
|---|---|---|
| 第一章 | 总则 | 执法机构和职责。规定商务部负责出口管制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开展监督检查、调查处罚等工作及相关活动;执法人员资格;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协助和配合作用 |
| 第二章 | 一般程序规则 | 通用程序要求。规定回避、询问、查封和扣押等适用于监督检查、调查处罚各阶段的一般程序 |
| 第三章 | 监督检查 | 监督检查。规定监督检查的范围、程序、被检查人权利和义务 |
| 第四章 | 立案调查 | 立案与调查。立案和不予立案的具体条件;证据收集、物项鉴别、期限、调查终结等执法规范 |
| 第五章 | 行政处罚决定 | 处罚裁量。不予处罚、应当从轻减轻、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;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救济渠道 |
| 第六章 | 执行与结案 | 执行结案。强制执行、执行中止、执行终结和结案等情形 |
| 第七章 | 附则 | 参照适用与解释权 |
七章里,和企业日常经营关系最直接的是三块:
第二章「一般程序规则」看起来最技术,但对企业最实用:回避怎么申请、询问怎么进行、查封扣押的边界在哪。这些程序性权利,恰恰是事后抗辩时最有用的抓手。
这一章是整个页面最该细看的部分。很多做货代的人以为「两用物项管制是货主的事,我只管运」,条例第三十六条把这个假设直接推翻了。
这条有两层,一层是禁止,一层是义务。禁止层很直白:不能给违法行为提供服务。真正容易踩的是义务层——「发现」了就要「报告」。这就带来两个实务问题:什么算「发现」?不报告会怎样?
| 主体 | 违法行为 | 罚则 | 依据 |
|---|---|---|---|
| 出口经营者 | 未履行报告义务 | 警告、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,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 50 万元以上并处 5 至 10 倍罚款;无违法经营额或不足 50 万元并处 50 万至 300 万元罚款 | 第四十条第一款 |
| 代理 / 货运 / 寄递 / 报关 / 第三方电商平台 / 金融服务的经营者 | 违反第三十六条,未履行报告义务 | 警告、责令改正,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并处 10 万至 50 万元罚款 | 第四十条第二款 |
把两档放一起看就清楚了:货代这一侧的罚款天花板是 50 万元,出口经营者是 300 万元或经营额的 10 倍。差距很大,但这不代表货代可以不当回事——50 万元对一家中小货代是什么概念,做过账的人心里有数。
条例没有对「发现」下定义,这是征求意见阶段值得提意见的点之一。但按已经发生的执法实践,几种情形基本可以认为已经「发现」:
这些情形出现时,正确的动作不是「先出完再说」,而是暂停并按第三十六条报告。报告本身不会让企业变成违法主体,不报告才会。
下面这张表把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》第五章「法律责任」的罚则完整列出来。这部分是已经生效的条文,不是征求意见稿内容。
| 条文 | 适用对象 | 行为 | 罚则 |
|---|---|---|---|
| 第三十九条 | 出口经营者 |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;超出许可证件范围、条件、有效期出口;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;以改造、拆分为部件或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;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| 依照《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处罚 |
| 第四十条 第一款 | 出口经营者 | 未履行报告义务 | 警告、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,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 50 万以上并处 5 至 10 倍罚款;不足 50 万并处 50 万至 300 万罚款 |
| 第四十条 第二款 | 代理 / 货运 / 寄递 / 报关 / 电商平台 / 金融服务经营者 | 违反第三十六条,未履行报告义务 | 警告、责令改正,可处 10 万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并处 10 万至 50 万罚款 |
| 第四十一条 | 任何主体 | 教唆、帮助出口经营者、进口商、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条例实施违法行为 | 警告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、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所得 10 万以上并处 3 至 5 倍罚款;不足 10 万并处 10 万至 50 万罚款 |
| 第四十二条 | 国内进口经营者、最终用户 | 违反向商务部作出的承诺 | 警告、责令改正、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 50 万以上并处 3 至 5 倍罚款;不足 50 万并处 30 万至 300 万罚款;自处罚决定生效起 5 年内不受理其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申请 |
| 第四十三条 | 公民、法人、非法人组织 | 擅自接受或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、现场核查要求 | 警告并处 50 万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并处 50 万至 300 万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责令停业整顿 |
| 第四十五条 | —— | 管辖分工 |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处罚;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,由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条例处罚 |
这条管的是「外国政府要来查你」这件事。条例第三十八条要求:中国公民、法人、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、现场核查等要求,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;未经商务部同意,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、现场核查。
第四十三条是这个义务的罚则:擅自接受或承诺接受的,警告加 50 万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 50 万至 300 万;情节特别严重责令停业整顿。
监管加码的时候,企业最容易忽略的是自己手里的权利。条例里写得最清楚的一条,是第三十二条。
这条给了企业一个明确的、可以当场行使的权利。实务上要注意三点:
| 条文 | 内容 | 对企业的作用 |
|---|---|---|
| 第三十三条 | 商务部依职权或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需要,组织开展两用物项鉴别,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 | 物项是否属于管制范围,由商务部组织鉴别,不是海关单方认定,也不是企业自说自话。企业可以主动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作为佐证 |
| 第三十四条 | 商务部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,可以采取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| 这是「软措施」,不是行政处罚。收到监管谈话或警示函说明已被关注,但尚未立案,是整改的最后窗口 |
| 第三十五条 | 出口经营者发现或接到通知,其出口活动存在特定情形的,应当及时报告,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,并配合调查处理 | 主动报告 + 主动消除危害,是争取从轻的事实基础 |
| 第二十七条 | 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、合同、发票、账册、单据、业务函电等资料,保存期限不少于 5 年 | 这条决定了五年内任何一次核查你能不能拿出材料。文件缺失本身就可能构成不利推定 |
站内另一篇讲过 52 号公告(商务部、海关总署 2026 年第 52 号,2026-10-19 发布并施行)。这两份文件经常被混在一起说,其实分工很清楚。
2026 年 11 月 29 日截止。这段时间是唯一能在规则成形前发声的窗口,过后只能适应。
| 方式 | 信息 |
|---|---|
| 电子邮件 | zfbf@mofcom.gov.cn |
| 传真 | 010-65198775 |
| 信函 |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2 号,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,邮编 100731 |
| 标注要求 |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、传真首页或信函上注明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」 |
| 截止日期 | 2026 年 11 月 29 日 |
以下不是对条文内容的解读,而是从企业实操角度,几处最需要明确的地方。提意见时可以对着这几条看: